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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司法适用研究

水银之血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1:36:44

扒窃型盗窃罪司法适用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扒窃;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单独的该行为就能够成立盗窃罪。但是,立法者将该行为作为独立行为予以规定,说明了在他们看来,扒窃行为与一般的、其他的盗窃行为是不同的,因此有特殊规制的必要。

一、扒窃;入罪的理论依据与概念解读

(一)扒窃;入罪的理论依据

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必然会产生特殊的文化。扒窃、嫖宿幼女等语词的特殊提法都是有着特定的文化烙印,有着特殊的中国语境。作为日常生活用语的扒窃;这一提法,如何通过立法者的设计;才能够成为刑法学意义上的专有名词,是立法者需要着重解决的难题。立法者将生活中常见的扒窃定性为刑法构成要件上独立的行为类型,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

1.盗窃罪法益一一财产权

法益,简易地讲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是一个揭示犯罪本质的概念,这种概念应以实际的内容为主,兼顾形式。由这样的定义可以知道,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就是侵害了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说是价值。学界普遍认为,刑法的本质任务是保护法益,如果这样的观点是正确的话,那么,犯罪自然而然就是对于法益的侵害。法益的主要功能是类型化,侵犯不同法益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因此,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的前提是要弄明白其侵犯了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为何,这样才能够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更加深¥认识。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普遍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是常常所说的所有权说;。但是,国外的学者对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有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本权说;,二是占有说;。前者认为盗窃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谓本权,是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后者则认为盗窃罪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

随着民法学的发展,学者们对于物权有了深入的理解与认识,这进一步使得占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界限不再模糊,这刺激了刑法学者对于盗窃罪的理解。社会财产总是趋向于稳定性,人们渴望着自己的财产现实处于相对确定的现实,即使行为人从他人处获得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也自然构成盗窃罪。否则,这必将会使得人们对于社会秩序紊乱的失望以及对于自己财产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现实而整日惶恐。所以,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关于于盗窃罪的立法优劣势,大部分学者开始主张占有说;,即无论是本人合法的占有,还是本人事实上的占有,这些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法益。扒窃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盗窃行为,毫无疑问优先选择占有说;的法益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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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扒窃;的概念解读

1.学界的主要观点

自从刑法规范将扒窃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之后,首先要弄清楚的是何谓扒窃。尽管2021年出台了司法解释规定了扒窃;概念的基本含义,但是,学界对此的争议并没有停止过,甚至就扒窃的基本含义也没有统一性的认识。扒窃由于是认定相关犯罪行为的重要关键性问题,很有必要认真切实地花费大力气对该概念进行系统彻底地研究,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从本质上抓住盗窃罪的本质,弄清楚何种行为才属于扒窃行为。

扒窃一开始并非刑法学上的刑法学概念,而是借鉴于犯罪学和侦查学上的相关语词。当今,学者们就扒窃概念形成了不同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通过对这些学说进行分析归纳,大致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要素:(1)非法占有。这是所有盗窃罪的共同性要素,该目的是成立盗窃罪的必备的构成要件;(2)该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有时也可以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该要素更加说明了行为的危害性更大,缺少了这一要素就不容易判断该行为的其他性质;(3)秘密性;该要素也是必不可少的,主要表现为窃取、秘密、趁人不备等方式;(4)侵害行为的对象往往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该要素说明财物本身具有贴身性、亲密性,往往为被害者携带,只有这样在行为人侵犯财产的时候,才能够对其人身安全产生更加不确定性的损害。也有学者从贴身禁忌;的角度出发,对机窃行为进行限缩,认为:扒窃是指侵入他人贴身范围,盗窃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不在贴身范围内,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得到允许进入他人贴身范围后实施盗窃的,不构成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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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扒窃型盗窃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分析

(一)对公共场所;的理解

1.公共场所;的认定

公共场所;是普通意义上的语词,是很强的生活性语言。公共这一语词在字典中的释义是属于社会的,为公众所有,并为公共所用,但这些定义并不能视为公共;的本质性含义,毕竟在实践中有很多为私人所有,但实际上为了盈利等目的而使其处于开放现实的场所(如游乐场),这样的地点在日常的观念中也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刑法规范中的特定语词,刑法学界对于该词汇颇有争议。因此,对于扒窃含义中公共场所;的理解必然要借助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的含义。学界大部分都认为公共;一词应该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所以,在界定扒窃之含义时,要考虑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这一关键性要素,也即是说,公共场所的界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特定人聚集的场所,关键信息在于人数的不特定性,而不在于人数的多少;另外一种是多数人聚集的场所,关键点在于行为人的人数,而是否特定在所不问。同时,一些私人场所(如私人住宅)也可以进行商业、或公益性的活动,因此不应该以场所的功能来定义公共场所。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扒窃;含义之中的公共场所;的基本含义应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首先,两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后者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免受不当地侵害,该罪名的惩罚客体是指那些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所以,此处的公共场所;至少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地点因素,即公共场所必须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二是人群因素,公共场所必须有人群聚集;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扒窃作为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侵犯的法益有两种,一种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另外一种是被害人的人身权,所以说,某些场所当具备了可允许不特定的人自由出入,或者多数人聚集的地方,都是可以成为扒窃罪发生的场所的,即扒窃定义中的公共场所;的范围要广于《刑法》第291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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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随身携带;的理解

扒窃;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并不同,二者间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所盗窃的财物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因而随身携带;的判断就是判定扒窃;范畴的关键性之所在。可是,在实践中究竟随身携带的范畴有多大,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从该语词的构成上来看,随身携带;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携带,学界对此并没有太多的争议性,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而一部分是随身,根据词典的解释,有四种含义:第一是指呆在身边、不离身;第二是指跟在身旁;第三引申为依附于身体;第四是指犹侍从。根据这些解释可以知悉,随身携带不仅仅包括财物放在个体身体上,还包括那些在个体身边能够为个体所掌控的。所以说,有些学者主张扒窃的对象应该做扩大解释,而不能仅仅限定在必须跟被害人本身紧密相连。尽管学者们要么主张必须贴身相连,要么允许财物与被害者之间可以有一定的物理距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并没有严格限定随身携带;的范畴,即便是与被害者身体之间存有一定的物理距离也可以成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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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扒窃;入罪之限制及犯罪形态的认定...........17

(一)合理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17

(二)扒窃的既遂与未遂.................22

四、扒窃与其它盗窃行为的定罪适用关系..........25

五、扒窃型盗窃犯罪的量刑分析..........28

(一)同一行为多种盗窃类型重合的情况...........28

(二)同一案件多种盗窃类型重合的情况.............29

(三)扒窃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30

五、扒窃型盗窃犯罪的量刑分析

(一)同一行为多种盗窃类型重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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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目前,扒窃入罪虽然已经在我国实行了一段时间,然而,对于该类型的盗窃行为的研究并不深入,缺乏系统的研究,尤其对实践的指导性更为欠缺。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扒窃行为的一些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展开了研究,但常常并未将扒窃作为单独的课题予以研究,更多的时候是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其中之一的要素进行分析,这样的研究路径严重影响了扒窃的深入探讨。将扒窃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表现出了人们对于这样一种盗窃形式的深恶痛绝以及要严惩的决心,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盗窃行为都要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者具备严重的处罚情节时,才可以定罪罚。由此,机窃也自然属于结果犯,而作为结果犯,需要明确其既遂和未遂的形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在认定扒窃行为时候,出现多种类型行为相互交叉的情形,这对司法实践者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如何解决尚需要进一步探讨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扒窃入罪后,公共场所的扒窃案件数量急剧下降,据不完全统计,2021至2021年,某市扒窃案件发案数分别同比下降80%、51%、3%,在此向反扒一线的民警们致敬的同时,也体现出了扒窃司法处理之后对该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希望本文能对一线反扒工作有些许指导作用,同时也希望关于部门根据实践需要尽快出台完善扒窃犯罪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毕竟处理扒窃行为单靠刑法是无法完成重任的,只有与其他法律相结合形成完整的处罚体系,才能够更好地打击扒窃违法行为,但愿从此天下无贼。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