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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专业论文范文

墨门飞甲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1:44:42

优秀法律专业论文范文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优秀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第一篇1.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概述1.1 一人公司的含义及特征一人公司专指一人股东需要支付公司所有出资或者唯一的股东拥有公司所有的股份。学界中对此种特殊类型公司的含义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论点,有的学者把一人公司称为独资公司,有的学者将一人公司定义为如果一名股东所投入到公司的资本已经占据这个特殊类型公司注册资本的95%的比例的时候,那么这个公司实际上就相当于是一人公司了;。而本文指的一人公司包括原生型的一人公司也包括衍生型的一人公司,可以为自然人设立的公司,也可以是法人设立的公司。在我国的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仅仅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现有的公司法的理论中,对于公司的特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成立的法定性、经营过程中的营利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性三种通说的特征被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尽管有些学者们在一人公司含义的表述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是都同意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而这种特殊性指的是该公司是由一个股东所拥有的。一人公司既与个人独资企业有不同之处并且与平常我们所熟知的有限公司也大相径庭。归纳起来这种与一般的有限公司旳差异性主要有,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独自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这个是一人公司与普通的公司较为重要的区别。在传统的公司法的理论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的成立在股东人数上的要求应当是两人以上,大多数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中也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数量必须为复数,同时还规定了当公司的股东人数低于法律规定的人数的情况相关部门就应该要求一人公司必须退出市场经济的运行当中。但是这种特殊的公司形态股东的人数却是独自一人,这种现实下一般公司的特定理论在一人公司面前其作用无法发挥。更重要的是大多数国家因为此种原因极力反对在本国设立一人公司。1.2 一人公司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股东缺乏监督和制约,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运行具有绝对的决策权,从而常常出现人格混同的现象此种状况下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公司的相关利益人,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可能利用法律的这种漏洞来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权利。因此,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相关制度,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才能保证公司的财产充分而且能够有效的利用,同时更有利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从而以谋求更好的发展,才能够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在普通的公司实践运营中已经总结出了许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制度,包括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等制度、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制约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然而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缺乏多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所以在普通公司中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在一人公司中很难实施,同时在一人公司这种特殊形态的公司中股东承担责任是有限额的即自己的出资额为限,这样股东的投资风险会大大降低,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权力和获得的利益与一人公司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是严重不平衡的。在普通的公司中股东的人数是多个代表不同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股东就自发的对其他的股东进行制约和监督,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在特殊形态的一人公司中股东的人数是独自一人也就不存在制约其他股东之说了,而且对于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的区分标准在实践中也是不容易衡量的。2国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对其的评价2国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对其的评价一人公司在英国的法律中得到了认可并取得合法的地位后,实践中运营的一人公司就巳经出现了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于是英国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款包括:(1)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这个制度是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十分重要的能够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案件,这个判例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诞生,当然各个国家也对此制度进行了高度的关注和探讨。这一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优点越来越得到了证实基于此种情况相继的各个国家在立法中将此制度引入,在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运用了此制度进行审判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得到了很好的良性发展。(2)对公司成立时的最低资金进行了规定。英国对一人公司的成立规定了较高的资本金制度,这种较高的资本金在大多数国家中也是很少见的即设立一人公司最低的资本要求至少要5000英镑,这是成立公司的最低要求也是必要条件。(3)以公司成立的期限确定责任。英国立法规定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设立和连续掌控公司的期限足足达到了 6个月以上的,这种情况下该名股东就要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无条件的承担责任。2.2对国外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立法的评价法国为加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而确立的财务会计监督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从法国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国对一人公司的会计监督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会计监督人的选任以及会计监督人所制作出的表册的合法性问题都作了细致的规定,当然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主体也进行了特殊的规定。法国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主体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公司财务会计的准确合法同时向公司的监事会披露董事的一些违法的行为或者相关的会计文件的不合法的记载情况,同时会计监察人对公司的大的事务进行表态的时候与公司的高管人员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在公司召幵股东大会的时候出席会议从而能在会议上表述自己的观点,这样也能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同时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准确性具有重大保障作用的专业人员,会计监察人制度从公司内部监察方面保障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免于遭受损害。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大大的降低了。会计监督人由董事从公认的会计师中选任,不允许一人公司私自委托会计师进行会计监督,同时还规定公司的财务监督主体要把自己作出的账簿在公司的公开薄上记载。法国通过这种设立会计监察人的方式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监督,不仅对一人公司的健康运行具有重大的作用,而且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十分有益的。这一点十分值得我国借鉴。3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23.1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123.2利益保护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34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194. 1完善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制度.......... 194. 2规范衍牛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94. 3完善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 204.4规定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214.5建立一人公司特殊的组织结构 ..........224. 5. 1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224. 5. 2赋予主要债权人决策执行中的监督权.......... 234. 5. 3完善监事制度 ..........244.6完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54.6. 1明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254. 6. 2规定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 274.6.3引入深石原则 ..........284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旳法律对策4.1完善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制度对于公司设立之时的资本的数目如何设置要考虑如下的因素:投资者的资产是否充足、资金投入到公司后如何利用、一人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所承担的义务是否相平衡等。我国公司法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限额是三万元,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限额是十万元,从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看,我们应该完善一人公司这种最低资本额和缴纳方式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如果一人公司的准入限制过高,会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者想尽各种办法去规避现有法律的规定先去成立普通的公司然后再通过其他的途径律将普通的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这将给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会带来更多的困难。那么为了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可以降低一人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限额和强制性的缴纳方式,就像德国、法国等国家允许一人公司分期缴纳出资但是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在一人公司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度是否适用的问题,只要财会制度能够健全,监督体系完善,也不存在加大威胁债权人的风险。结语一人公司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有其存在与发展客观条件和必然性。由于一人公司确实容易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公司法在确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时,也对它无论是在设立阶段还是在运营阶段包括在其解散的时候都明文规定了许多的规制办法,这样的主要目的是让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虽然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为了保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很多的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运营后的很多保护措施,但是仍然还有许多的不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人公司的组织治理结构是不完善的、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不够严格以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较为笼统和实践性不强,缺少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定,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等等,这些都为一人公司在实践的运营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所以,在分析和借鉴了国外先进的一人公司立法的实践经验后,总结出了适宜我国实际情况的相关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力度、完善一人公司的组织治理结构、确认和规范衍生型的一人公司、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引入深石原则等完善提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得以确认的时间不长,作为近年产生的新兴事物,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种种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当然,只有在种种困难的情况发展,一人公司的立法和实际的运营才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提高,并逐步走向成熟稳重。因本人的学识和实践的经验所限,本文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研究和看法,肯定会存在一些疏漏和不足之处,还需要在以后的日子里更加努力的学习继续深入探索和研究。参考文献(略)优秀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第二篇1 民间借贷风险监管的一般法理1.1 民间借贷的涵义1.1.1 民间借贷的含义民间借贷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一种信贷形式,它既包括直接融资行为,也包括金融中介行为,还包括具有互助性质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一直都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国外学者对于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一般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多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是指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监管的、游离于金融法规边缘的金融活动①。rahene 和 Schmidt 还指出:正规金融活动通过社会法律体系来执行交易,而民间借贷活动的交易执行则无需依靠社会法律体系②。由此可见,国外学者对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依据其是否处于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或金融活动是否依靠社会法律体系进行判断的。我国学者大多是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以及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来定义民间借贷的。例如,张书清认为民间借贷是相对正规金融而言的,是指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③。凌峻岭则将民间借贷定义为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融资活动。④;孙昌兴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政府监管和控制的,未受法律有效保护的各种投资和资金信贷活动。⑤;因此,民间借贷又被很多学者称为草根金融、地下金融、非正规金融、灰色金融、体制外金融等等。1.2 民间借贷的生成逻辑首先,由资本逐利性引起的对潜在利益的追求是民间借贷得以生成的根本原因。中国人民向来就有储蓄的习惯,所以居民手中有着大量的闲散资金。另外,近十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民营经济蓬勃兴起,得到了快速发展。目前,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主力军,为我国 GDP 的增长贡献了卓越的力量。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积聚在民营经济实体手中的资金量也相当可观。自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出现通货膨胀,将手中持有的资金存入银行,只会使自己的资金缩水,投入股市,我国的股市又处于低迷期,房地产行业也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而且资金回报期长,所以人们便把目光转向了高利率、准入门槛低的民间借贷。居民以及民营企业家手中大量的民间资本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障,人们对利益无休止的追求是民间借贷得以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原因。其次,长期的金融抑制导致的资金供求不平衡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制度性原因。金融抑制理论是美国的罗纳德•麦金农和爱德华•肖针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金融发展理论,国外部分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金融体系是不完全连接的,是相互割裂的,是二元的金融体系。而所谓的金融抑制就是指一国的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市场机制不健全,政府通过对金融活动和金融体系的过多干预抑制了金融体系的发展,反过来金融体系发展滞后又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从而造成了金融与经济发展之间处于互相掣肘、双落后的恶性循环现实。2 域外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及评价2.1 域外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2.1.1 美国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民间借贷在美国的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的经济地位,主要包括信用社、储蓄贷款协会、小额贷款组织、社区银行以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等形式,其中信用社是美国最基础、也是发展最完善的民间借贷组织,而社区银行是美国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高级的形态。美国的信用社兴起于二十世纪初期的经济大萧条时期,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与完善,现在美国的信用社制度已经逐渐成熟稳重,其风险监管体系也日臻完善。美国信用社主要包括职业性信用合作社、行业性信用合作社以及社区信用合作社,它们分别是以同一职业领域、同一团体组织以及同一社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美国对信用社采取的是由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共同履行监管职责的双重监管模式。美国在对民间借贷风险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十分重视法律的建设,从 1909 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实施的第一部信用合作社法案开始,各州都相继通过了本州的《信用社合法化法案》,1934 年,适用于全国的联邦信用社法案也由美国国会通过。直至现在,美国依然有联邦和州立信用社法案之分,每个信用社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目的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设立州立信用社或者是联邦信用社,并分别在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注册。对于在联邦政府注册成立的联邦信用社,由联邦信用社监管局对其进行监管。联邦信用社监管局于 1978 年成立,独立于美联储专门对联邦信用社实施监管。而为了协调各州对信用社监管过程中的冲突与矛盾,各州政府于 1965 年成立了各州信用社监督专员全国协会(NASCUS);以促进各州立信用社的和谐发展。2.2 对域外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的评价2.2.1 完善的民间借贷风险监管主体制度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的核心制度之一就是风险监管主体制度。法律应该明确规定风险监管的机构、监管机构的职责以及权限等等。通过对上述国家及地区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的介绍,我们发现域外民间借贷风险监管的主体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如美国,在行政监管方面,就分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个层面,有的民间借贷机构还要受到联邦储备银行和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除了行政监管以外,同时还要受到行业的自律性监管。行业自律性组织职能的有效发挥,不但有利于民间借贷机构开展公平的竞争,而且有利于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在香港,除了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性监管外,法庭也要对放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申领牌照,各监管主体监管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这样更有利于从多个角度对民间借贷的风险进行全面性的监管,预防民间借贷风险的发生。3 我国民间借贷风险监管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 183.1 我国民间借贷风险监管的立法现状........ 183.2 我国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的缺陷........ 193.2.1 民间借贷风险监管主体制度不完善......... 193.2.2 民间借贷市场准入制度不合理....... 203.2.3 民间借贷准入后风险监管制度不健全....... 214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的法律对策 ..... 244.1 确立多层次的民间借贷风险监管主体制度........ 244.1.1 促进各政府监管主体协调监管....... 244.1.2 加强民间借贷行业自律性监管....... 254.1.3 强化法院的司法监管......... 264.2 完善民间借贷市场准入制度........ 274.2.1 合理限定民间借贷主体范围......... 284.2.2 注重审查民间借贷资金来源......... 294.2.3 适当限制民间借贷地域范围......... 304.3 健全民间借贷准入后风险监管制度........ 304.3.1 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314.3.2 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 324.3.3 加强关联交易监管..... 334.3.4 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 334.3.5 注重审查借贷人的还贷能力......... 344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风险监管制度的法律对策4.1 确立多层次的民间借贷风险监管主体制度目前我国许多政府部门对于民间借贷机构都有监管职能,监管主体混乱,而且我国立法对于各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职责与权限也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权责不明,导致在实践中若不出问题则无人监管,出了问题则各部门一拥而上,这不但降低了监管的效率,而且也使民间借贷市场中蕴藏了巨大的金融风险,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在民间借贷风险监管主体的设计上,学术界争议很大。有的学者提议由银监会下设立民间金融监管部,负责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督①。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该将民间融资纳入中央银行的监管范围②。因为民间借贷有其与众不同的风险特点,所以有学者呼吁对于民间借贷风险的监管内容及监管手段应区别于正规金融,应该设立专门的民间借贷风险监管机构。笔者认为,如果设立新的民间借贷风险监管机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监管专业性的要求,但是监管成本过高,出现行政不经济的现象,可行性较低。另外,民间借贷形式复杂多样、主体多元、分布范围广泛,这就决定了对于民间借贷风险的监管不可能由单一的监管主体实施。综上,我们应该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整合协调各监管机构的职能与权限,提高监管效率,充分发挥各监管机构的监管作用。在实践中,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地方金融办、工商局等。结合目前我国的监管现实,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监管经验,从不同角度赋予不同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权限,促进各政府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监管,而且其中应以银监局和地方金融办为主导。结论由于民间借贷的业务范围逐渐突破了原有三缘的限制,信息优势逐渐减弱,使得其获得的借贷人信息在准确性和透明度方面有所下降,从而影响了民间借贷机构信贷决策的正确性。在此情况下,为了克服信息优势减弱所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我国金融立法应当完善对借贷人还贷能力的审查制度,防止信贷过度集中。日本在2006 年的《放贷人法修正案》中明确的规定了放贷人必须对借款人的融资水平及偿付能力进行调查,而且详细的规定了审查方法以及最高贷款额度,有效的减少了民间借贷的信用风险。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规定民间借贷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应当对借贷人的收入水平、已在本借贷机构借贷的数额以及在其他借贷机构借贷的数额进行审查,综合借贷人的信用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发放贷款,而且对于发放的贷款数额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上限,日本将这个上限设定为年收入的三分之一,这将对抑制由于信贷过度集中而产生的信用风险起到积极的作用。参考文献(略)优秀法律专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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