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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考试作弊之法律司法认定

绝品天王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2:23:34

论组织考试作弊之法律司法认定

这是一篇法律学校毕业论文,笔者通过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等行为的比较,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讨论分析本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的需要把握的要点和关键问题。

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相关两款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过程及意义

随着考试对于公民的个人学习和职业生涯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增强,尤其是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对公民个人的前途命运更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大规模的组织考试作弊事件屡见不鲜,例如,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 2021 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吉林四平一中考点作弊事件、2021 年哈尔滨理工大学考点 MBA 考试作弊案件、2021 年江西南昌高考替考作弊案件等等。这些大规模有组织的作弊案件反映出社会诚信的缺失,对国家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侵害,因此对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严肃处理,以达到遏制犯罪和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新增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一罪名,为有力打击这类社会影响恶劣的大规模组织考试作弊案件,有效遏制考试不诚信的社会不正之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下,本文将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过程及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罪的意义,进行论证。

1.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过程

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一罪名之前,对于考试作弊的行为人并没有相应的罪名进行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时,依据的罪名包括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等。而适用以上罪名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处罚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在考试作弊犯罪入刑前,适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罪名,仅仅是以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进行的处罚,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则是组织考试作弊,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只处罚实施手段行为的行为人,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但未使用手段行为的行为人则可能逃避处罚;二是适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等罪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处罚,在入罪和量刑时,存在没有明确立案标准的问题,而需要使用社会影响恶劣;这一较为抽象的情节作为定罪和量刑情节,故难免存在被告人不服判决而上诉的情况;三是适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罪名相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较轻,不能使罪责刑相适应,也难以起到刑法的震慑功能,从而难以有效地遏制考试作弊的社会不诚信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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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宜认定为独立罪名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涉及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行为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虽然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罪名均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也就是说第二款仅仅是第一款的注意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在第一款中已经对组织作弊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在第二款中对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的行为又单独进行规定,可以理解为注意规定,但其本质属于一项单独的罪名。也就是说,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对第二款中所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的帮助犯,不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对于在《刑法》中已经做出规定的事项进行的重复规定,其目的在于起到提示和强调的作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的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实际上是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进行的规定。对于这一帮助行为,即使不单独利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对于共同犯罪和从犯的规定,也可以认定为组织作弊罪的帮助犯。因为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其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为帮助犯。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进行单独规定,这一行为仍然可以按照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进行定罪处罚。

其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可以理解为注意规定,但其本质是《刑法》单独规定的一项罪名。这一方面可由《刑法》的立法技术推知,另一方面是由立法本意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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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组织行为之认定

(一)组织的含义

以下,本文将通过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刑法分则中的组织犯罪进行比较,来确定本罪中组织;的含义。

1. 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 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

共同犯罪按照共犯能否任意形成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首先,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 不同于任意的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既可以由单独犯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实施的犯罪。在《刑法》条文中,见于总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共犯人分工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组织行为四种,其中,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1本文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 与任意的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的区别包括两点:一是,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即,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而必要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则并没有直接实行犯罪。二是,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存在只对一人定罪处罚的情形,而任意的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则至少要存在二人以上方可构成犯罪。

其次,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 不同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典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才能成立的犯罪,具体包括聚众型犯罪和对向型犯罪。显然,从必要共同犯罪的定义即可看出二者的区别,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才能成立,仅由一人组织实施的考试作弊行为,也可定性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因此,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不同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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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的具体行为方式

有观点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组织提供考试信息、组织替考、组织提供考试作弊工具或其他方便条件、组织提供考试作弊中介服务、组织非法修改考生具体参考信息以及考后分数,以及其他组织考试作弊行为。

本文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组织;的手段按照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的三个环节主要包括,招募考生、策划获取考试答案和调度传输答案三种具体的行为方式。而不宜按照考试作弊的不同方式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进行界定,因为,考试作弊行为在现实中是很难穷尽的。

本文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实行行为,其特征在于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嫌疑人要与作弊考生直接或者间接地建立联系,例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在获取考试试题和答案后,由其本人或者雇佣他人招收考生,并向考生收取费用、传播试题答案,因此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即是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而受李某某等人雇佣的人,所实施的考前为考生组织作弊器材使用等培训、以及在考试过程中协助为考生传送试题答案的行为,也与考生存在直接的联系,也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实行行为,但因受雇佣实施上述行为的人起到的并非主要作用,而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文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实行行为,其特征在于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嫌疑人要与作弊考生直接或者间接地建立联系,例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在获取考试试题和答案后,由其本人或者雇佣他人招收考生,并向考生收取费用、传播试题答案,因此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即是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而受李某某等人雇佣的人,所实施的考前为考生组织作弊器材使用等培训、以及在考试过程中协助为考生传送试题答案的行为,也与考生存在直接的联系,也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实行行为,但因受雇佣实施上述行为的人起到的并非主要作用,而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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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之认定.....................18

(一)国家考试的含义与功能.................18

(二)国家考试的种类........................20

四、 国家考试作弊行为之认定.........................24

(一)国家考试作弊行为的含义.....................24

(二)国家考试作弊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25

四、 国家考试作弊行为之认定

(一)国家考试作弊行为的含义

有观点认为,广义的考试作弊行为是指发生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关于规定,造成考试不公的各种行为。有观点认为,考试作弊犯罪中的作弊;是指在考试过程中采取隐、欺、诈等手段获得考试资格,寻求组织帮助,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及其他协助考试的行为。

通过借鉴以上观点,本文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作弊行为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考试作弊行为发生在考试过程中。也就是试卷开始发放之后到考试结束收回试卷之前的时间段。

其次,考试作弊行为违反了考试的相关规定。例如,公务员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通过的,于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

最后,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作弊行为;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并非所有的考试作弊行为都能成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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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