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主页 加入收藏 保存到桌面
当前位置首页论文法律论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研究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研究

灵语者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3:03:20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从安全权新内容个人信息安全与支付安全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进行法律保护。

1引言

当今时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的出现变革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对于交易方式与理念的认知也发生变化,电子商务进而崛起。凭借着便捷、高效的交易模式,迅速席卷全球的商业市场,并且其自身也在不断的进行变革。2021年公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下载次数最高的前几位手机应用包括天猫商城、支付宝。截至2021年12月,我国在线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消费者近5亿,占网络用户总数70%。诚然,对于新型的交易模式,无法要求其所有受众都能具有认同感。但如果该交易模式想要取得长久的发展优势,为整个市场经济的进步作出贡献,那么我们必须清楚认知是什么原因导致受众无法对其认同。数据调查表明,一些网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怀疑态度是因为他们在消费过程中没有安全感;。所以本文将就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进行深入探讨。

面对不断革新的交易手段与科技方法、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法经营者泄漏和滥用、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给消费者财产带来的安全风险,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上述新型风险进行规制,仍存在一些空白领域。此外,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也需要金融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合,这是一个有研究价值的课题。.......................

2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2.1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

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及其特点厘清是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的第一要务。人们生活理念的变化与科技的飞速发展为消费者概念的含义带来了更多的含义和重新定义的契机,所以我们不能故步自封,而需要重新审视消费者;这一古老而又新颖的社会角色。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是基于倾斜性保护理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也须以此为理论基础。倾斜性保护理论主要体现于以下三点:信息不对称、获取与处理信息的能力不同和矫正正义的要求。首先,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电子商务中更为普遍,B2C与C2C中的经营者相较于网络对面的消费者而言,掌握着更多的重要信息。这类信息不仅包括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等相关自身信息的全面掌握,还包括其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分析而掌握的关于消费者购物计划、喜好及未来消费能力等其他方面的数据信息。在此情况下经营者占据上风地位,消费者对其依赖性越来越大。其次,在该交易模式中,消费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在信息控制与处理能力方面差距越来越大。由于网络服务平台的出现,其为经营者提供了更多的智力资源、科学技术、数据模型以及信息管道等,对包括消费者群体信息在内的市场信息进行细致全面的搜罗与分析,从而电子商务消费者处于更劣势的环境。再次,由于上述两方面给电子商务消费者带来更加恶劣的交易环境与地位,矫正正义就是对倾斜保护消费者的要求。不管是传统领域还是电子商务模式下,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这一經典的论述不绝对符合消费法律关系,如果政府及其他组织不进行干预、调整,那么野蛮生长的科技发展趋势与电子商务将会给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灾难。

.......................

2.2消费者安全权的概述

2.2.1消费者安全权的理论基础

安全权是一项重要的消费者基本权利,其包含两点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在我国现实的消费者安全保障受侵害的司法案例中,大部分法官的知识体系中没有消费者安全权这一应有权利概念,审判时依然从合同法、侵权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然而,消费者安全权背后的消费法律关系并不能含括在民法调整对象中,在经济法视域下,消费者是群体性概念而不是平等的个体,法律需要着重保护消费者群体的权益,适当的向消费者倾斜,将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与民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区分,才能发挥出市场经济法律的作用。

具体来看,消费者安全权在消费法律关系中与民法体系下所调整的权利内容不完全一致。第一,是在权利主体范围的超越,消费者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并不等于买卖合同中平等主体,如优势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的区分,绝不是民法中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第二是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消费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构成包括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公权力机关参与消费法律关系,使得消费者权利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交易双方之间也不再是平等地位。再者就是权利实现机制方面。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只能依靠个人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消费者安全权具有社会属性,当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侵害,不仅消费者可以主张权利救济,国家机关等行政主体与消费者组织也可以作为主动的权利救济的主体。消费者安全权脱胎于民事权利,但又不仅仅局限于此。消费者安全权由于自身权利主体、内容等特点,体现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及权利救济方式的特殊性,使得我们必须在经济法视野中分析其存在的必要,以及未来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

........................3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现状..............8

3.1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现状.............8

3.2电子商务消费者电子支付安全保护的立法现状..............9

4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立法保护的域外考察.............11

4.1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11

4.1.1欧盟的权利保护论;立法模式.............11

4.1.2美国个人信息经济价值适当保护;的立法模式............12

5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立法提议.............16

5.1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提议.............16

5.1.1明确限定经营者持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期限及销毁制度............16

5.1.2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配置............16

5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立法提议

5.1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提议

5.1.1明确限定经营者持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期限及销毁制度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尽管赋予消费者原则性的控制权利,然而究其细节却发现难以适应现今复杂的电子商务环境。结合上文提到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我认为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可以做更细致的规定:第一,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的合目的性原则值得借鉴,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的最终目的是妥善履行合同,经营者或网络平台经消费者的同意收集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无可厚非,但是不能将个人信息用于贩卖、兜售或经过处理推送垃圾广告,信息的使用必须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之内,并且可以赋予相关合同条款以法律效力。第二,电子商务中经营者持有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设定期限要求,即参考《联邦数据保护法》的数据避免与经济原则。由于部分个人信息涉及到消费者人格利益,经营者即使合目的性的持有该信息,也不可以无限期的持有,秉持个人信息最小程度利用的原则。所以个人认为应当考虑经营者持有信息的阶段从缔约开始,至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时自动丧失持有正当性。截止时如经营者仍有正当性的持有需求,则必须与消费者再次进行磋商,订立相应的信息持有期限协议。第三,赋予电子商务消费者明确的删除权,应明确的行使该权利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信息收集的目的己不是必须的;2.信息的收集、处理基于消费者同意并且该意思表示已被撤回;3.信息主体反对处理,且信息处理无令人信服的正当处理理由。与此同时,应注意消费者删除权的例外情况,即信息控制、处理者在下列情况下无需履行删除义务,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行使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2.出于卫生、科研及官方统计需要而收集、处理;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交易中违反之前双方一致认同的服务协议中关于信息控制、处理条款。

..........................

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