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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百鬼之书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8 09:05:25

2021年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这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作为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内在规律的直接反映。法律现象既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也可能会随各地各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风俗等因素的不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强烈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2021年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一篇第 1 章 引 言1.1 选题背景及意义版权技术保护措施①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传统的版权向网络进军,增加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同时其出现了新的作品载体;另外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发展更是降低了盗版的门槛和盗版成本,可能使盗版和非法复制流行开来。数字化作品被非正当目的的侵权复制传播以后,该作品将会迅速扩散,达到无法控制的局面,所谓的法律救济手段会显得为时已晚。;② 所以,新环境新形势下需要新技术。对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研究显得比较突出和重要,该措施既能较好地控制和预防侵权,也易侵犯公众利益。在获得公力救济之前,权利人往往就已经因为侵权而陷入困境。要想获得公力救济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往往难以及时有效打击侵权现象。可是版权人实行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以后,就能够打破这一僵局,达到及时预防和阻止侵权行为,因此受到版权人的普遍欢迎和认可。但是,对该技术的使用也可能会侵害到公众利益。 因此,在当今背景下,如何构建版权人和社会大众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值得探究。所以这也体现了本文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借鉴境外相关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对数字环境下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剖析,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以期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 随着技术的发展,深刻改变现在也改变未来,同时也带来一次技术的革新。与此同时,也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显得更为重要。本文重点探寻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与传统著作权理念之间新的出路,并为我国对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著作立法提供相应的提议。台湾学者章忠信认为,在当今数字环境及立体网络下,如何平衡版权人、公众及技术发展需要三方的利益,是版权立法者所面临的难题①。笔者对这样的考虑很是赞同,在利益均衡的前提下,既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做到不侵犯公众利益,并通过制度的改良寻找最佳的利益契合点。 研究技术保护措施的理论意义在于为我国版权技术措施的立法制度研究提出些许提议与启示。通过对境外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相关法律制度的对比分析和借鉴,分析欧美、日澳等先进国家在这方面立法的优缺点,学习其先进立法理念,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形,提出适宜我国现在版权业适宜的法律规范的提议。从实践意义方面来讲,首先要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其次要坚持公平和效率原则,并结合利益平衡理论和系统协调发展理论,从何构建起一个良性的利益平衡机制,达到合理分配各方主体利益的目标,达到版权法的立法目的。.........1.2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评述我国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研究算不上早,但伴随科技的发展,我国对其研究也需与时俱进。下面是最近几年一些学者的主要观点和研究成果,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主要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更多倾向于对版权技术措施权利的维护;第二类主要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多倾向于对技术措施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第三类主要是对版权技术措施在新形势和环境下的探索。 第一类观点如下:黄梓洋和黄啸在《论版权的技术措施保护》一文中认为版权业电子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版权模式造成了冲击,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在大数据时代和全球化的今天,WCT 和 WPPT 相继颁布施行,其确定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接着各国相继出台对其立法。技术措施能很好保护版权人利益,但也会损害公众利益,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为构建我国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提出相关提议①。王炜刚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研究》一文中认为在数字环境的背景下是否实行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虽有争议,但是却有必要。文章从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性质出发,分析其对公众利益的消极影响,明确说明与合理使用等制度的冲突,最后对我国版权技术措施的良性发展给出相关提议②。胡铁强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立法之批判与选择》一文中认为以略带批判的视角来看待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立法,理论联系实际,结合国外相关的先进制度,再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寻找一些新的提议和方法,以期为国内立法提出有力的提议③。 孙媛在《技术措施的版权法保护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在这个数字时代,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带来了挑战,因而体现技术保护措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又不能让版权人够滥用此权利,所以在秉承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合理规范著作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并解决好与合理使用产生的冲突④。金晶在《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原则之冲突》一文中认为与孙媛一样注重利益平衡的考虑,并提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达到利益平衡⑤。马效军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研究》一文中认为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各种侵权现象与日俱增,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很有必要。其重点阐述新环境下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应有新的定义,应合理协调与相关制度的冲突⑥。....第 2 章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概述2.1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近现代以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尤其是数字化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到来,对我们生活的影响无处不在。特别是复制技术的快速崛起,在给公众带提供特别大方便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相关的冲击。而技术措施能又快又好地维护好著作权人利益,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又叫做版权保护系统;①。对于其具体含义,各个国家的法律和学者给出了对该概念不同的理解。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的定义为: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或专有使用权人所采取的,用于防止及限制未经其许可而浏览、欣赏或借助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等,所运用的一种能起到控制效果的装置或技术手段。;②。梁志文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技术措施,就是版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了保障对自身作品享有的权利,为了保障自身作品不受非法的侵犯,而自发运用的一种技术方式或装置;③。李扬对其阐述为: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为了实现其自身作品、表演免受非法的访问或传播,而主动运用的一种旨在控制或避免非法访问或传播的装置和技术方法④。冯晓青教授对其定义的阐述是:权利人依法采取的,对未获其允许或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访问、运用、传播等行为进行控制的一种技术方式和装置。; 综上所述,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不仅仅是一种保护版权的技术方法,还涵盖一系列能保护版权的工具、设备和产品;它不但保护版权的使用行为,而且还对版权的接触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因此本文对其定义的认定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就是一种技术手段、设备与产品,前提为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并满足相关条件而采用的,并且该措施主要是针对那些未获取授权或批准的接触、使用或者传播其作品与表演等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或阻止。..........2.2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性质界定这种私力救助手段可谓应运而生,而且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对其进行了法律保护。但是,技术保护措施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当技术手段被攻克或者被规避时,这时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仅仅靠自身力量难以独立地去保护版权。当这种方式达不到自己解决的目的时,著作权人此时将目光转向司法救助,通过法律来制裁那些攻击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法律赋予了技术保护措施一种新的方式,伴其广泛运用,弄清楚其法律属性十分重要。本文主要从两大块来界定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性质。当今,世界上知识产权组织与主要发达国家都通过相关立法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对在法律明确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合法合理地保护,并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规避和破解技术保护措施。但是,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在他们看来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私立救济,而并没有将它真正升华为著作权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学术界对其性质,学者们一直有不同的声音。 有一部分专家认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属一种新权利,称其为技术保护权;。具有典型性的学者有郑成思,郑成思在对世界版权组织(缩写为 WIPO)关于公约予以评析的时候曾经提出如下观点: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应该用法律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人控制和防止其作品在未授权的状况下被破解的权利。尽管有的国家只是在刑法上对版权进行保护,但其施予技术措施的救济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一种刑法基础之上的民事权利;①。还有一部分学者不但认同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新型权利,而且还认为其是经济权利的一种新方式,并认为其在实质上是属于邻接权的范围②。...........第 3 章 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规制的必要性........... 163.1 对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必要性 ...... 163.1.1 各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与加强...... 163.1.2 版权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 173.1.3 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迫切需要.......... 183.2 对版权技术措施规制的的必要性 .... 193.2.1 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193.2.2 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203.2.3 与权利穷竭原则的冲突....... 21第 4 章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启示..... 234.1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法律制度的比较考察 ....... 234.2 对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立法的启示 ......... 27第 5 章 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完善提议......... 295.1 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及其不足 ............ 295.1.1 我国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立法.... 295.1.2 我国相关立法现存的突出问题.......... 305.2 完善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的提议 ....... 32第 5 章 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制度完善提议在 1988 年,我国有了对于技术保护措施最早的立法《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此后发展比较缓慢,直到 2006 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才使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立法有了较为长足的进步。但是,其中仍存在许多不足,法律保护方面的不够明确,法律规制方面的缺失,都需要去改进和完善。本部分从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与不完善的地方出发,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发表适宜我国相应法律的提议。5.1 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及其不足2001 年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正式把技术保护措施收录到我国的法律保护制度下。其中为了履行两大版权条约 WCT 和 WPPT 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不过这也是一个促进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发展的一个契机。 国内《版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对逃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有具体的规定,根据逃避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导致的后果,分别给予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处罚。如果规避行为是损害私法领域的私权利,一般需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规避行为不限于私法领域的范畴,进而侵害到公众利益或对其产生威胁,则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如果规避行为严重侵害公众秩序与安全,且入侵刑责所维护的客体时,可追究其刑责。 2006 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地出台和实施,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规避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规避行为的例外情形等均作出了更为细致和具有可行性的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技术措施立法上一次很大的进步。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予以了法律上的确认,具体规定为:所谓技术措施,就是权利人所主动采取的,出于防止、限制未经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浏览、欣赏或对外传播的行为,而设置的一种有效技术、设备或部件。;其第四条涉及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具体内容为:为了保护其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借助关于技术措施。对权利人所设置的技术措施,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故意进行直接规避,也不得故意为之提供相关辅助设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十二条对规避的例外做出了概括:①出于基本教育教学或科研的需要;②将已发表文字作品译成盲文供盲人阅读的需要;③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公务的需要;④对网络或计算机系统进行性能测试的需要。由此可见,该《条例》所处的对象主要是网络上的作品和控制传播的技术措施。诚然,法律的滞后性使《条例》有些许不足,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①。.........结语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版权业中的技术也是水涨船高,要想对作品进行极致复制是一件极其容易的事情。这也加大了对版权作品保护的难度,随着市场上侵权现象的日益增多,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势在必行,技术保护措施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当然这是从维护版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可是为了提高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和创作热情,采用技术保护措施是可取的。伴随着技术的发展也打破了原有的版权利益格局,技术保护措施作为一种私权,为防止版权人滥用权力,对其进行权利规制也是必要的。因此,以立法的形式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版权法的范围,使其既能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防止权利人权利滥用,还能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使用需要。 本文在立足国内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现状的基础上,借鉴欧美日澳等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以期能够给我国对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以提议。本文主要从立法制度的完善出发,理论性偏强,缺少实践的检验。希望能够为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提供一点启示,亦或是一点思路或想法,笔者将不胜欣喜。.........参考文献(略)2021年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二篇第 1 章 引言1.1 问题的提出无权处分合同理论问题一直存在于争议当中,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出台又引起了学界对其新一轮的讨论热潮。第三条是否意味着我国已经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善意取得的性质问题是否应该存在必然性的答案,其性质的认定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什么样的关系?在效力待定说适用的十几年中,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究竟会有多大?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是否是没有理论缺陷的学说?我国适用合同有效说是否存在理论障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1.2 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我国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已经十几年了,在这期间学者对该法律规定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2021 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出台,又在学术界将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潮。无权处分理论是既涉及物权法,又联系债权法的重要理论,这一理论的合理设置关系到整个民法体系合理构建的问题。正是由于其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意义,立法上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可以引起巨大的波澜。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与其他条款在适用上存在矛盾,诸如与善意取得、与权利瑕疵责任,矛盾是否存在?适用合同有效说是否能够完全将矛盾化解?这些问题的解决对整个理论体系的统一构建有重要意义。......1.3 文献综述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关理论的研究较多,下面简要阐述当今学界对与该理论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 首先,善意取得的性质问题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存在极为密切在关系,对于善意取得学界也一直存有争议,不同的国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各有差异。我国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其性质应该属于原始取得,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坚持继受取得说,例如史尚宽先生就提出,既然将善意取得认定为原始取得,为什么买受人在依靠善意取得获得物权以后,不将买受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返还,从中正能够说明善意取得是依靠合同的,与继受取得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王轶教授在其著作《物权变动论》中也提出了相似的疑问,试图否定原始取得说。 坚持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是没有有效的合同支持的,因此只有将其认定为原始取得才能将获得物权的原因解释清楚,另外我国物权法第 108 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具有消灭原权利的功能,因此可以说坚持通说的学者有更符合逻辑的理论支持。 但是学界对善意取得性质的探讨只停留在了应然的层面上,学者们都比较坚持一种学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性质必须做出二择一的选择,缺少将两种性质进行中和的观点。实际上两种学说都存在理论上的讲不清;,即使将其界定为原始取得,也不得不承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因为它具有某些继受取得的属性。笔者认为其性质问题是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而非像逻辑判断问题那样有必然性的答案。 其次,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探讨一直都没有停止过。对该问题,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效力待定指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还是无权处分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第二,效力待定是属于一种独立的效力现实,还是无效的一种特殊现实;第三,效力待定在理论上是否讲得通,因为无权处分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要件,不认定其效力的理由是否充分;第四,从反面解释上讲,能否直接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还存在其他的可能;第五,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是否存有矛盾等等。..........第 2 章 无权处分的概述2.1 无权处分的历史渊源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悠久,其制度雏形要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在罗马法中有一项原则,即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这一原则要求,每一项权利必须要通过权利人之手才能正当获取。在罗马法中,要取得物的所有权,必须买卖双方亲自在场,并且邀请五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作为见证人,买卖双方必须通过一种特定的买卖程序和既定的套语来证明双方交易的合意。即便存在这样一种近乎苛刻的交易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现象仍然无法被杜绝。《学说汇纂》上讲: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①由此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如果契约订立之后,原权利人基于物上请求权索回物权,无权处分人要向契约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耳曼法中,占有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在理论上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占有脱离,第二是占有委托。占有脱离是占有人非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占有;占有委托是占有人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占有。在占有脱离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直接将占有脱离物恢复到由自己支配的现实;在占有委托的情形下,占有受托者将托付其占有的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无论该第三人主观上属于善意或者恶意,物的真正权利人只得基于与受托人的契约,向受托人主张契约责任,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任何诉求,这一规则就是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日耳曼法这种对无权处分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有利于交易安全,由此发展成了后来的即时取得;制度。........2.2 无权处分的含义要对一种制度进行讨论,首先需要对其含义和外延进行界定,如果含义和外延界定不清,多方的讨论就很可能不在同一个平台上,难以找到彼此的契合点。有差异的立法模式和语言环境都决定了无权处分的含义和外延的差异,这也是无权处分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难以处理的原因之一。笔者将对无权处分之处分;的含义及在不同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含义之间的差异进行探析。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无权处分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可以明晰我国民法的立法环境下无权处分;的具体含义。 处分;一词是民法理论中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是对该词的含义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厘清处分;的含义是探讨无权处分问题的前提。在民法理论上,处分这个词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最广义的处分是指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①前者是对具体的物在形态上实施处分,使物在物理形态上发生变更或者消失,例如把木头经过加工变成家具、把食物吃掉等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置,其目的在于引起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的,例如通过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转移物权等。我们讨论无权处分;问题,只对法律上的处分进行分析,而与事实上的处分没关于系。 其中,法律上的处分也属于对处分;相对广义的理解,最狭义的处分仅仅指的是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的处分行为,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将处分;一词赋予这层含义,因此本文讨论的处分是将其限定在相对广义的层面上的,将其理解为通过法律行为使民事法律权利发生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第 3 章 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 103.1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 .......... 103.2 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 103.2.1《合同法》颁行之前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103.2.2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113.2.3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12第 4 章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 .......... 154.1 善意取得性质认定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 154.2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探讨 ...... 194.3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探讨 .......... 22第 5 章 对我国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提议 ....... 235.1 完善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 ...... 235.2 完善具体提议 ........... 24第 5 章 对我国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提议1999 年《合同法》第 51 条首次将无权处分制度写入法律,并且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认定,这在我国对该理论的研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研究的终点。从那以后,学者们围绕《合同法》第51 条,一直坚持对该理论进行不断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期望创造出更为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体系。每当谈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便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随着全球经济飞速发展,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繁荣,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研究也愈加深入。我国于 2007 年颁布《物权法》,这部法律是我们借鉴了其他国家立法经验之后,结合我们自身的社会发展状况和实践经验制定的。该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法正式确立了该制度。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自构建之初,一直在讨论和争议中艰难改进,始终没有得出一个完善的、多数人都认同的观点和结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就是在这两种制度中产生,又需要通过这两种制度的调适来解决的问题。根据前面各章对这两种制度和理论的讨论,笔者试图提出下列完善提议:5.1 完善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从宏观上讲,每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都要与整个法律体系相融合,与整部法律倡导的价值相一致,符合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也是如此,具体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与民法体系相融合。每个法律条文若想发挥其制度本身的作用和价值,便不能与法律体系中其他条文在适用上存在矛盾或冲突。具体来讲,无权处分规定在了合同法的条文当中,善意取得规定在了物权法的条文当中,两者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却有着相当紧密的联系,这就需要债权法与物权法在理论上协调一致,彼此在适用上不存在冲突。合同法第 51 条之所以具有很大争议,原因在于该条规定比较笼统,概念界定不明确,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冲突,使合同法内部体系和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不够和谐统一,导致各种制度本身应有的作用和价值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结 语无权处分制度是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中的一个关键制度,是民法的精灵;,对无权处分制度的修改会引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由于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理论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各国对无权处分的处理方式也是大相径庭。虽然很多国家为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探究了很多理论,但是没有哪个国家的理论在解决问题时不存在瑕疵,可以说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理论真正征服了这个精灵;。 各个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决定了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方式也有差异之处。我国选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笔者经分析认为应该将我国的无权处分概念界定为: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根据该合同所为的以物权移转为目的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从该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它涉及两个层面:一个是包括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二是包含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所为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 笔者对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当前存在的争议点进行分析,首先认为效力待定属于一种独立的效力现实;其次对第 51 条的反面解释问题进行分析;第三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 3 条不是对合同法第 51 条的修改,与第 51 条并不存在联系。 笔者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和合同有效说分别进行了分析。就效力待定说而言,笔者认为其理论缺陷主要存在于其与合同法第 150 条和物权法第 106 条之间存在矛盾;与第 150 条之间的问题在于买受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无效之间的矛盾;与第 106 条之间的问题在于买受人依据合同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无效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其实践缺陷有被放大之嫌,效力待定说在实践中的缺陷并没有学术界讨论的那么严重。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中,效力待定说对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不如合同有效说那样合理,失去有效的合同支持,相对人在寻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时就显得捉襟见肘。 笔者认为完善无权处分制度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首先要明确界定无权处分的概念;其次主张采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并且对某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特殊留念意义的物采取特殊保护;第三主张将无权处分制度纳入物权法;第四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最后笔者认为虽然采取上述完善措施,对于无权处分问题仍然存在的某些理论缺陷当前仍然难以解决,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参考文献(略)2021年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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