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主页 加入收藏 保存到桌面
当前位置首页论文法律论文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对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及其启示

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对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及其启示

都市相士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1:19:55

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对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及其启示

引 言随着对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视,人们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然当今社会媒体间的竞争过于激烈,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各式需求,各大媒体开始通过变相抢新闻、制造话题或泄露他人隐私来博取社会的关注和青睐,公民的隐私权因而面临着空前未有的挑战,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迫在眉睫。隐私权;一词最早出现在《哈弗法学评论》,之后经过判例的认可逐渐形成了不同的权利侵害类型。后来美国通过补充宪法条文,将隐私权列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大陆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薄弱,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只是对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列举时,将隐私权列为其中的一项独立权利,实践中也只是通过保护名誉权或者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保护个人隐私。但并没有进一步界定隐私权的内容或是划分其保护范畴,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对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进行认定和审理;学者们通过将隐私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客体研究其他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人格权框架下主张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不受窥探。台湾地区较早引入了隐私权的概念,释字 293 号解释确立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在之后的具体个案中具体化,研究隐私权的相关资料也比较丰富,大法官的释字解释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文献。在初期确认保护隐私权时,大法官对隐私权的法律上的依据、含义以及审查模式均不清晰,后期通过不断的研究和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宪法解释,逐步确定了依据、含义和审查标准。其研究主要集中在释字第二九三号、五三五号、五八五号、六零三号、六八九号和六三一号解释。之后,引起了台湾学者对隐私权的研究热潮,相关作品不断涌现,为进一步对隐私权的研究积累了较为成熟稳重的理论经验。台湾地区的大法官释宪制度是一项集法律解释与违宪审查于一体的制度,结合案例对隐私权的阐释也使得释宪内容更加清晰具体,具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性。以大法官释宪为视角研究隐私权,有利于为大陆隐私权发展提供启示,从这个角度研究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意义。.........第一章 台湾地区隐私权的发展隐私权;一词最早见于美国学者萨缪尔 D·沃伦和路易斯 D·布兰戴斯于1890 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中,从此也开启了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继而经过判例承认并将隐私权规定于侵权行为法,逐渐形成了不合理地干扰私人领域、公开令他人困窘的私人事实、扭曲使用真实的信息造成错误理解、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名称或肖像四个不同的隐私权侵害类型;德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后的产物,认为隐私权保护是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领域的自由;同样,英国也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对隐私权进行了救济,英国则通过判例将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害、恶意虚伪以及违反信赖、守密。[1]由此可见,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与司法的承认与建构有高度的关联,不仅在国外如此,在台湾也不例外。隐私权的建构本来就是建立在对于私密空间的承认以及从公;的摆脱。但是,作为一种权利的隐私权,仍然无法完全摆脱公部门的建构,而法院在其中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台湾地区大法官通过释宪对隐私权进行了界定。1.1 隐私权从空白到确立的过程起初,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的保障作明文规定,宪法明文列举的权利中也无隐私权。后来只是通过大法官在第二百九十三号释字(1992 年)中就宪法第 15 条保障财产权的解释中,曾以保护银行一般客户的财产秘密以及防止恣意公开客户与银行往来的资料;确认对隐私权的保障;之后于释字第 535 号解释、第 585 号解释有若干相关阐述外,直到在释字第 603 号解释中,首度揭示保障隐私权的宪法地位和意义,认为隐私权具有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的作用,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隐私权虽然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但是为了维护人性尊严与个人的主体性以及保障人格完整的发展,并为保障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防止个生命活私密领域遭受他人侵扰,隐私权是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因而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2]的保护。之后,又在释字第 631 号解释中,认为宪法第十二条保障秘密通讯的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能否通讯、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的权利,是宪法保障隐私权的具体样态之一。是故,隐私权虽然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然而从释字解释以宪法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的宗旨中,确认隐私权是宪法第二十二条保护的权利。直到在释字第六八九号解释(2021 年)中采用空间观点论述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界限。大法官在上述释字解释中逐步确认了对隐私权的保障、指明了隐私权的宪法依据、界定了其含义以及建立了对侵犯隐私权的审查模式。........1.2 大法官对侵犯隐私权审查的阶段性发展从 1992 年到 2021 年这将近 20 年间,大法官作出了以上六件与隐私权相关的解释。虽然这六号解释所牵涉的个案事实与隐私权的范畴并不相同,但这六号解释表明了隐私权的阶段性发展。1.2.1 权利依据与含义不明阶段司法院释字第 293 号解释(1992 年)作为台湾地区第一件论述隐私权的解释,此号解释是由台北市议会请求大法官就其要求台北市银行提供逾期放款、催收款、呆账的详细资料,是否抵触银行法第 48 条第 2 项[3]规定的问题做成的,在案件的性质上属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大法官在此号解释中仅仅指出银行法第 48 条的规定旨在维护人民的隐私权,并没有直接就议会的要求是否违反银行法的宗旨作全有全无的处理,而是将议题转移到议会可以要求银行提供客户资料的范围上。确立对隐私权的保护后,提供客户资讯对于客户的便隐私权存在巨大的威胁,因此即便不必然违反法律规定,资讯揭露的范围与程序也应有限制。最终大法官认为只有同时满足银行不透露客户姓名、议会不公开相关资料以及程序合法的前提下,银行才可以提供客户资料,以兼顾对人民隐私权的保护和议会对银行的监督[4]。大法官虽然采取了隐私权的路径,但并没有说明隐私权是否属于宪法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更遑论进一步厘清隐私权的宪法依据、内容以及对隐私权的保障对资讯公开范围的影响了。因此,司法院释字第 293 号解释只是台湾地区大法官对隐私权的初步涉及。在释字第 293 号释文出现后的九年后(2001 年),大法官做出了第 535 号释文。这号解释是审理法律是否违宪的解释,也是大法官首次处理法律侵害隐私权是否违宪的争议。这个解释争议点在于警察勤务条例的临检规定是否违宪。大法官认为临检涉及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不仅影响人民的行动自由与财产权,也侵犯人民的隐私权。这号解释确认了隐私权为宪法权利。然而,大法官并没有说明隐私权的宪法依据为何,也没有说明警察的临检究竟如何侵犯了隐私权,亦没有阐述隐私权的含义,唯一的线索就是大法官在理由书中提及:临检应该仅在已经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的判断易发生危害的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实施,其中处所是私人居住空间的,应该受到与住宅同等的保护。整体而言,在隐私权初步发展的阶段,大法官对于隐私权的认知并不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隐私权应与资讯、空间相关,但是具体含义如何、宪法依据为何都呈现空白。这个时期台湾地区对于隐私权的研究是相对薄弱的,只是处在对隐私权的概念的初步探索阶段。1.2.2 建立权利依据、含义与审查模式阶段由于释字 293 号和 535 号解释没有确立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定位,因此隐私权的权利基础一直不明确。直到释字第 585 号解释,大法官才在释文的理由书中明确地指出隐私权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以宪法第 22 条为权利依据,指出隐私权的保障范畴包含个生命活私密空间免受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这些概念也都是后续的隐私权解释不断引述的。从这几号释字可以得知,宪法保障隐私权是人格发展和人性尊严的基本要求。司法院释字第 585 号解释指出,隐私权受到宪法保障,是为了维护个人主体性与人性尊严、保障人格完整的发展以及保障私生命活的秘密空间免受他人侵扰以及能够自主控制个人资料[5]。在司法院释字第 603 号与 631 号解释中,大法官再度重申,隐私权是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的完整,并为保障私生命活领域免受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换言之,在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与人格保护的基础上,大法官建构两个核心的隐私权保护范畴,一个是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另一个是对个生命活秘密空间(私密领域)的保障。而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部分,最早可以追溯到司法院第 293 号释字解释。但相对于司法院释字第 293 号解释简易的提及,司法院释字第 603 号解释对于资讯自主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指出: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的资讯隐私权而言,是为了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以及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在何种范围内揭露的决定权,并且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的使用有知悉、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的更正权。.........第三章 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中隐私权与其他权益的界限..... 113.1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113.2 隐私权与政府行为.....12第四章 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对大陆隐私权发展的启示......... 154.1 借鉴台湾地区隐私权的缘由.........154.2 对大陆隐私权发展的启示.............164.2.1 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确定.............164.2.2 隐私权合理期待判断准则的确定.......174.2.3 对侵犯隐私权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18第四章 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对大陆隐私权发展的启示4.1 借鉴台湾地区隐私权的缘由目前,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虽然在某些方面对关于隐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救济,但始终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宪法》没有明确将隐私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也没有对隐私权作出任何的规定。只是在 1993 年最高院的相关解释中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2001 年最高院又颁布了《对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害隐私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单独的诉因。;从此之后,隐私受侵害可以直接得到救济,它和名誉权已经有了明显的界限,但其中又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功德作为侵害隐私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意义上对隐私权有很大不同。直到 2021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在列举民事权益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肯定。总体而言,大陆现有立法规定能够在给予个人隐私权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是没有对保障范围、大众合理期待的判断准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判定是否构成隐私权侵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隐私权概念提出后,大陆学者也纷纷对其进行研究,但相对而言,时间较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作品有张新宝教授编著的《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王利明教授的著作《人格权法研究》等。一些博士论文也对隐私权进行了研究。大陆理论界虽然对于隐私权的学说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对隐私权具体问题的探讨争议颇多,根源性在于研究深度不够。因此,迫切需要学习相对成熟稳重的隐私权理论,从而形成适宜大陆的隐私权保护体系。虽然台湾地区宪法也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经过大法官释宪,其研究和法律规定业已逐步完善,如前文所述,大法官释宪指明了隐私权的宪法依据,界定了隐私权的含义和权利性质,论述了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以及隐私权的分类,而且逐步确立了司法审查标准。这些无论是对大陆理论界还是立法、司法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大陆与台湾地区语言一致、习俗同根、艺术同源、宗教同质[15],相同的文化背景下,更容易找住海峡两岸对于隐私权理论的基本点以及研究问题的共同点,从而为大陆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借鉴。........结 语隐私权是保障个人私密空间、公共场域合理期待的范围不受非法干扰及个人资料自主控制的权利,也是维护人性尊严和人的主体性以及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的一项必不可缺的权利。从第二百九十三号释字(1992 年)中就宪法第 15 条保障财产权的解释首度确认对隐私权的保障,到释字第六零三号解释首度解释隐私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与地位,台湾地区隐私权通过大法官释宪经历了从空白到确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解释了隐私权的核心价值是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的维护以及人格发展的完整,并为保障个生命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揭示了隐私权是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因而应受宪法第 22 条保护的宪法地位;其次,认为隐私权的性质既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也是法律层级的人格权,并且将隐私权的类型划分为空间类型、关系类型和选择决定型,并进一步对空间类型和选择决定型的含义进行了阐释。与大陆将隐私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不同,台湾地区大法官认为隐私权保障的客体是人,进而阐述了对于不同身份地位的人,隐私权的保障范围的差别待遇。通过对台湾地区大法官相关释字解释的分析、整合,阐释了在新闻自由、政府行为与隐私权的冲突时,新闻自由和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公共利益,并明确了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冲突时的衡量标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了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宪对隐私权的界定对大陆确定隐私权保障范围、隐私权合理期待判断准则以及侵犯隐私权司法审查标准的启示。大法官释宪虽然已经对隐私权进行了详细的阐释,但仍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认定,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的关联度大小如何确定,社会通念下如何确定是否合理以及如何确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一方面公共利益的范围、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的关联度及社会通念始终在社会变迁的脉络下浮动,另一方面比例原则操作本来就有恣意性和不确定性,这就给个案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造成了很大困扰。盖因当前台湾地区当前的释字解释并未对其作进一步界定,故目前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只能待后续相关释字解释予以解决。..........参考文献(略)

标签:美国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