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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肇事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

大香师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3:24:39

醉驾肇事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认为在充斥着风险的现代社会,将醉驾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严惩的射程,是民众的普遍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急切需要。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固然应严惩,但刑事审判仍应当正确分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合理合法的适用刑法对关于罪名的区分界限来判案。

一、 李某一醉驾肇事案引发的定罪争议

(一) 案例概述及法院判决

2021年9月23日晚21点10分左右,李某一驾驶其速腾牌灰白色小轿车带其朋友高某由东向西超限速驶经北京市延庆县第七中学门口,此时恰逢该校的高三年级学生下晚自习,大量学生在放学后走出校门回家。事故在此时发生,李某一驾驶的小轿车在途经校门口的道路时径直撞向了正自北向南走人行道的高三女人张某一,致使张某一被撞飞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一未立即停车,而是将车辆停靠在距离案发地60米的北侧非机动车道,然后来到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当现场群众询问是谁撞人时承认是自己撞的人,并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和急救车的到来。警方到达现场后查明,李某一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且事发当时驾驶人李某一为醉酒驾驶,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便以李某一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羁押归案。次日李某一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又于2021年10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随后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一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过公诉机关的两次补充侦查和两次延期后,于2021年4月27日在延庆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检方坚持指控被告人李某一明知醉酒超速驾车会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仍为之,遇行人通行也未采取避让措施,直接驾车冲撞人群,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得到法律严惩,请求人民法院以该罪名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的近亲属亦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且请求判处被告死刑。辩护人则辩称,从李某一事后不逃逸、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的行径可知其对危害后果是持反对态度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李某一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表现,事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大额经济损失,应当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采纳了辩护方的意见判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因自首和积极赔偿从轻处罚,获刑两年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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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驾肇事,定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

纵观案件的整个审理进程我们可以得知,此次庭审的核心争议就在于被告人李某一的行为究竟应当以哪种罪名进行处罚,至于量刑轻重的问题会随着罪名的确定迎刃而解。而本案之所以引发争议,特殊点又源于被告人李某一为醉酒驾车,如果不存在这一特殊情节,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毫无疑问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正是由于醉驾这一特殊情形的存在,使得办案机关对李某一的行为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其实因醉驾引发的争议案件在实践中不在少数,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如北京市的程某某醉酒现实下在送女儿去医院途中交通肇事致四死两伤,被法院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无期徒刑;盘锦市的范某某醉酒现实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被法院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有期徒刑十一年;山东的谢某某醉酒驾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被法院判定犯交通肇事罪,获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③;南京的张明宝同样为醉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五死四伤,被一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上述这些案件的宣判结果引发了民众激烈的争论,也不禁会在我们心中产生疑问,同类型案件何以判刑差距如此巨大?法院的定罪依据是什么?刑法对醉驾肇事犯罪是如何规定的呢?那本案中的李某一究竟该定何罪?

想要解答这些疑惑、争议,我们必须厘清我国刑法对醉驾肇事犯罪是如何进行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它们的区分标准有哪些,醉驾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构成其中一罪。只有在正确理解两项罪名的成立要件、内在联系和区分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准确分析上述争议案件被告人的醉驾肇事行为究竟符合哪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而定义其所触犯的罪名。..........................

二、 我国刑法对醉驾肇事犯罪的规定

(一)醉驾肇事犯罪的分类定性

我国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驾犯罪,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在2021年的5月1日之前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伴随着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愈来愈多,伤亡越来越大,理论学界对提高醉驾处罚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使醉驾从行政违法上升为了刑事犯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醉酒驾驶列为了危险驾驶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对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处一至六个月拘役和相应数额的罚金。但值得一提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文表明,若醉酒驾驶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追责。这就为醉驾入刑之后却仍可以其他罪名处罚醉驾行为提供了依据。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交通领域处罚违法驾驶行为的关键罪名,自然亦能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伤亡结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重大伤亡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酒后现实下必须发生至少一人以上重伤的危害后果才能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其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肇事后逃逸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若某种醉酒驾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则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醉驾行为则源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兜底罪名,且其刑罚处罚较严格。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若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要求,又因这种危险导致了一人重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区分

我国刑法并没有以明文方式来具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结构和方式,因此需通过刑法的解释规则对其犯罪构成进行认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则相对清晰。下面根据传统的犯罪四要件理论对两项罪名的联系与区别进行对比分析,以明晰两者的定罪区分。

1.两项罪名的联系

首先,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刑法上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两项罪名的保护法益有相类同的地方。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指道路交通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公私财产安全。前者维护的法益是特殊的、具体的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后者维护的法益则是普通的、广泛的社会公共安全,如此两罪在侵害法益的具体类型上有着特殊与一般的差异,存在交叉。具体到醉驾肇事型交通犯罪,既侵犯到交通安全又侵犯到社会公共安全,则会形成客体竞合。其次,两罪的犯罪主体在刑法上均无特殊要求,均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刑事主体,从主体层面无法对醉驾肇事犯罪的定罪进行区分。

2. 两项罪名的区别

(1)客观方面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同

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则是指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刑法采用列举方式进行阐述,如扫射人群、私拉电网、驾车冲撞人群等。列举式规定较好的弥补了刑法规定可能过于局限的缺陷,但也存在适用不明的问题。只能根据刑法同类解释的规则明确一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换言之,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式一样,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预估,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反之则不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由此,前罪对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要求较低,后罪对行为的危险性要求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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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醉驾肇事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及提议 .................... 12

(一)区分行为人对醉驾行为和肇事结果的不同心态 ................. 12

(二)明确醉驾行为危险程度的判断方式 ........................... 12

(三)统一某些多发醉驾肇事行为的法律适用 ....................... 13

(四)确立高危险醉驾、过失肇事行为的法律适用 ................... 14

四、 结语 .................. 15

三、 对醉驾肇事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及提议

(一)区分行为人对醉驾行为和肇事结果的不同心态

一些学者、公诉机关乃至一些审判机关之所以会将应定交通肇事罪的醉驾肇事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他们将行为人对交通违法的主观心态过度延伸到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态之上,进而得出行为人主观罪过为故意的结论。在醉酒驾驶型交通犯罪中,无论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行为人对醉驾所持的心态均为故意,但这并不代表其对醉驾引发的危害后果也持故意心态,两者不能加以混同。正是因为这一不同,刑法实践才能将故意醉驾但未造成或造成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行为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将故意醉驾造成一般危险且过失导致重大损害后果的醉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意见》所述的逃逸导致二次碰撞的醉驾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否则,凡是醉驾行为均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挑衅,应当不加区分的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确立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醉驾不但会直接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且会因为处罚过重增加犯罪率、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有违刑法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二是以其延伸的故意心态将醉驾统统视为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必须明确醉酒驾车的行为并不一律都会产生类似爆炸、放火等相当程度的危险,在何种情况下会形成这种危险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判断,司法实践人员、社会民众和某些学者应当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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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