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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法律研究

一品富贵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9 13:27:27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法律研究

这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旨在通过判例,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深入挖掘被遗忘权的内在属性,为今后我国处理类似案件提供相应思路,同时得出被遗忘权不是标准意义上的隐私权,也不应泛泛地融入一个大箩筐式的个人信息权的结论。一个理想的现实是,待将来被遗忘权适用的标准、条件、效力范围比较成熟稳重、清晰的时候,应该独立为一项权利。

第一章 案例简介

一、案情及审理情况

(一)任某诉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案

1、案情简介

2021 年,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任某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百度搜索引擎键入自己的名称后,相关搜索页面中会显示出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这些字样,而任某表示自己与陶氏教育只有四个月的一般合作关系,从未在陶氏教育任职并非其员工,该信息的存在致使自己在业内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就业也受到影响。故在多次联系百度公司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使被遗忘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害,删除关于关键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审理情况

该案件经过两审终审,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都是驳回了原告任某请求被遗忘权的主张,但是裁判理由并不尽同。一审法院认为被遗忘权并不是我国现行法中有法定称谓权利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对一般人格权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认可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实的判断,其对被遗忘权做出认定,承认该权利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虽然这些年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多方面探讨,但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被遗忘权的具体规定,亦无法将其纳入任何一种权利类型。案件中,任某律师主张依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将被遗忘权归于一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但该类型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就不得不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事实上任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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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焦点问题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界限

对比所选取的三个中外样本,发现在判断被遗忘权是否被侵害、能否得到认可以及可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问题时,首先需要要明确的是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属性的认定是法官判断时的基础,尤其是在被遗忘权尚未被我国法律所明文规定时,对其进行全面分析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朱某案中,法官对互联网中不能对应识别到个人的信息不认定为隐私,所以做出不予支持的决定;任某和冈萨雷斯案本质的不同,在于任某案中法官将被遗忘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中的一项内容,是一种非法定权利类型下的间接保护方式;而欧盟法官在直接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下进行判断,是两种不同的保护路径。所以,在判断类似案件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清晰的是被遗忘权究竟是属于一种独立权利,还是某种已有权利的内容之一。现阶段的主流观点将被遗忘权的属性或归于隐私权范畴或纳入个人信息权体系,如果该权利属于隐私权,在我国直接适用隐私权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保护即可,但从朱某案中我们也能够发现,在互联网中,隐私的认定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但事实上,二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同;在认定该权利属个人信息权的情况下,因为我国现阶段并没关于于个人信息权的相关规定,只有《民法总则》中承认了对个人信息应进行保护,但个人信息权尚未真正独立被提出。

另一方面,对被遗忘权的属性做出认定的前提,是要明确其基本含义与保护范围,如此有利于厘清它与现有民事权利的逻辑交叉尤其是与隐私权之间的界限,此外,在网络开放自由的时代下,被遗忘权的行使是否有悖于言论自由也是能够通过对属性的详尽分析来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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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被遗忘权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被遗忘权与民事权利的逻辑联系

(一)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

在法学领域中,对一项权利制度的科学认识,合理建构有利于调节和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而对新型权利的研究应始于对其性质的考量。被遗忘权虽然溯源于刑事司法,为的是让受过刑罚处罚的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发展至今,根据已有的司法经验,将其归入民事权利毋庸置疑。而民事之下,又可按是否有财产内容,进一步划分为人身权、财产权,虽然被遗忘权因为涵盖的信息通常有一定经济效益而具备一定财产因素,但根本上来讲它还是一种依托于人本身存在的权利,下文会将将被遗忘权更细化归为为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具体理由如下。

1、通常情况下,财产权可以用最简易的思路划为物权和债权,但显而易见的是,被遗忘权很难被划入属于绝对权的物权或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之中,因为财产权与人格权之间很大的一个区别就是财产权并不是每个人都享有的,而人格权是。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所包含的信息虽然有一小部分根据其内容存在财产价值,但综合来看,其既不属于有形财产也不能勉强划入无形财产。更现实的是,被遗忘权是每个信息主体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且如果将它纳入财产权范畴,那信息的价值该如何确定,法官应当如何计算侵权的赔偿数额等都将会是更繁琐的问题,如此一来将更不利于对该项权利的保护。

2、人格本身是抽象思维的产物,是人所独有的内在属性,其本身被认知需要有相应的客观载体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就如人的姓名、肖像是表现人格的特殊社会符号,人的生命、健康更是承载人格的要素,此外,作为能识别区分客体的个人信息(性别、年龄、民族、政治面貌、宗教信仰、工作情况等等)也应被看作人格的载体,通常来说人格的价值由完整、正确的个人信息来表现,故确保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便成为一项人格法益,需要得到保障。之所将被遗忘权划入人格权,主要是因为它的客体中所涉及的信息就包含有指向性的个人信息。在西班牙公民诉谷歌的案件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所诉得到支持的原因之一就是网络上的拍卖信息是有特定指向,能够明确锁定原告就是信息载体。在任某诉百度的案例样本中,他的被遗忘权请求虽然未被认可,但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几个关键词完全可以锁定任某本人,故其提出的该信息的存在侵犯其被遗忘权是有一定客观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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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遗忘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分析

要解决被遗忘权是否能够引入中国法律实践的问题,需要在将被遗忘权划入人格权中个人信息权的前提下,结合现有的法律体系结构,在对案例以及各国的相应做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被遗忘权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一)被遗忘权的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

2021 年初,欧洲议会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EUGDPR)第十七条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关于其的个人数据。并且其中第四条对条例中的个人数据;作出解释,个人数据是指任何指向一个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即数据主体的信息。韩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个人信息是界定为是在生存的人的信息。我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在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保护中,将权利主体限制为自然人。一方面因为法人信息更多的是具有经济价值通常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归入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主体范围过大不受限制,也不利于被遗忘权的发展。在明确了自然人才有被纳入被遗忘权权利主体资格后,更深层次的问题:在自然人的基础上,年龄、身份、是否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等具体情形是否会对被遗忘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也是值得考虑的。在美国加州颁布的《加州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法案》,也即通常所表述的橡皮擦法案;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出被遗忘权这一概念,但其内容对于信息删除方面的规定暗合被遗忘权精神,可以被看做是被遗忘权在美国的实践成果。它的特别之处在于,可以请求消除网络上个人信息的权利仅限于未成年人,理由是基于人权出发,未成年人是更值得社会保护,不能让年少缺乏足够判断力时所发布的信息影响之后的成长轨迹。笔者认为,基于大数据时代下未成年人的理性弱势地位,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特殊保护比如在其成年后自愿选择是否删除网络过失;,但如果将被遗忘权仅用于未成年人,那么权利主体的范围过窄,会不利于大多数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第三章 此类案件的研究结论及启示..................... 21

一、将被遗忘权制度引入中国的必要性............................ 21

(一)司法实践的要求........................... 21

(二)国家法治建设的需要..................... 22

第三章 此类案件的研究结论及启示

一、将被遗忘权制度引入中国的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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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互联网看似让人们更加享受自由、享受科技的同时,也给人们罩上一座隐形的牢笼,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透明,搜索自己的名称,你总能在同名同姓的信息中找到指向于自身的那一条,信息搜集者能够利用网络搜集各方信息加以利用,再加上中国网络用户数量庞杂,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具有现实的紧迫性。被遗忘权就是在这种环境下催生出的,意在保护公民对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的处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

任某诉百度案被冠以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实际意义在于,虽然败诉但将被遗忘权真正带入大众视野,让更多人了解到有这样一项权利的存在,其司法实践道路是切实需要考虑的,而不再仅局限于少数学者理论上的研究讨论。其实,从权利的发展进程来看,当我国已经具备了被遗忘权产生的物质条件和法律条件时,我们应该考虑的不是怎样扩大解释现有权利概念来保护已经保护不了的权益,而是大胆去创设一项更符合趋势的新权利,而不是奢望一劳永逸。当今世界处于一个网络大发展的时代,设置被遗忘权当然能够有效的解决公民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只是在中国引入被遗忘权时,除了借鉴国外先进制度,更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平衡各方利益,在兼顾信息流通与言论自由的同时,坚持立法保护、行业自律和自身维权相结合,使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