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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权的法权研究

掌家娘子围观:℉更新时间:2021-12-18 08:52:27

食品安全权的法权研究

1 引言1.1 问题的提出食品可以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品,因此食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与食品的重要性成正比的是现实中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不仅使得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害,还严重挫伤了食品消费者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的信心。这对于我国的食品工业,食品产业和食品行业来说,也是十分大的打击和损害。不仅如此,这种损害随着时间的发酵其产生的后果可能是持续性、传递性的。丧失信用基础的食品市场状况对于我国食品国内消费、食品出口都是十分不利的因素,对我国的食品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基于食品的重要性和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我国政府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的监管。在 2008 年三鹿奶粉特大食品安全事故之后,我国于 2009 年颁布实施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没有得到一个根本性的治理。大大小小的食品安全事故还是在接连不断地发生,不仅广大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食品安全监管政府的公信力也遭受了极大的挑战和质疑。面对如此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一方面,有的学者提出应当继续加强政府监管。然而,政府监管容易陷入持续加强监管的恶性循环,并不能够有效地解决现实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另一方面,有的学者将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归结为,长期以来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缺乏一项基础性的权利食品安全权,进而提出学界应当致力于证成食品安全权,为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自从王美蓉在 2007 年完成的硕士论文《食品安全权及其法律保护》中首次大胆地提出食品安全权;这一概念开始,一直到食品安全权的初步证成,中间虽然只经历了短短数年的时间,但它的定义、性质、主体、客体、内容等等方面都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雏形。但是,目前的食品安全权研究,虽然本着保障食品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初衷,却依然没有能够解决消费者个体安全与公共安全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1.2 研究思路根据目前对食品安全权的研究可以发现,在我国《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或者之后,我国都没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权存在。食品安全权仅仅是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并且,学界对食品安全权的定义、性质、主体、内容等多个方面均存在分歧。那么,我国是否需要确立一项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权呢?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权利的生成,都必须遵循权利生成的原理。如果食品安全权要生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那么它的生成也必须遵循权利生成的原理。那么,食品安全权的生成究竟遵循的是何种原理?遵循该种原理所生成的食品安全权是什么?基于此,本文展开了对食品安全权的法权研究。法权分析方法中的权利和权力,与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对应。借鉴法权分析方法中的权利和权力理论可以更好地解决个体安全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综上,食品安全权的法权性质更加有利于人们在食品安全中的权利和权力之外,寻找个体与政府结合的新基点,平衡处理个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2 食品安全权2.1 法权生成的一般规律权利义务分析方法是中国法学的一个传统研究方法。法权分析方法是在与权利义务分析方法的对立和竞争中发展起来的,建立在对权利义务分析方法的批判和吸收的基础上的。就我国并且仅就我国而言,法权分析方法发端于童之伟教授 1994 年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一文。该文一经发表,引发了学界多个回合的论战,主战场就是《法学研究》,还有《中国法学》。后来,出于社会权利;容易引起误解的考虑,童之伟教授采用了法权;代替了最初的社会权利;。法权分析方法经过中国法学界20 多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法理学意义上的一般理论。有很多学者也开始采用法权分析方法进行相关法学研究。并且,法权分析方法是我国学者而不是任何外国人首次证成的学术实体。1也因此,童之伟教授十分认同《中国法学》对法权进行音译,译为 faquan 的做法。在童之伟教授那里,法权不是法律权利或者法定权利的缩写或简称,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析单元。法权是从法学的角度认知的,具体是指某一社会或国家中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以及作为其物质承担者的全部归属已定之财产,其现实表现形式是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和权力。2童之伟教授在认识到权利与权力在理性的、根本的层次上是同一的无差别的存在3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权。权利和权力的利益统一性,使得法权可以在利益;这个基点上将权利和权力统一起来进行研究。权利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公民、法人(不包括国家在内)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等社会个体的个体利益和个体财产的法律表现形式。而权力则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公共机关和准公共机关的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对于上述内容,笔者尝试用图表更为直观地表述出来,如图 2.1 所示。

.........2.2 食品安全权的生成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引入法权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权,是为了要建立食品安全的新机制新格局。此前学者们对食品安全权的研究限于权利的范畴,主要是从人权的路径进行论证的。与此不同,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权的生成,是基于食品市场主体自身利益追求的作用。因此,笔者从食品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论证食品安全权的生成。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权的生成,必须要依次从三个方面进行说明。首先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生,其次是政府的介入,最后是食品消费者的退出或逃离。不说清楚这三方面的内容,就无法清晰食品安全权的生成过程。对食品安全权的建构,也必须要出于对这三个方面的考量。食品安全权的生成,首先要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生说起。第一,食品安全的个人经验性。在商品交换产生之前,食品是自然现实下的食物,主要是自产自销的,不具备商品的属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食物开始出现过剩,于是食物开始作为商品进入商品市场,可以在商品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换。这时候的食品交换是偶然现实下的商品交换。食品既可以同食品交换,也可以同其他商品交换。食品交换中的食品供给方不恒为食品供给方,也不恒为该食品的供给方。最重要的是,食品交换中的食品供给方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该食品的供给方,又是该食品的消费方。食品的安全性是以食品供给方自身也同样作为消费方作为担保的。因此,食品的安全性具有个人经验性的特征,是以食品供给方自身同样也作为该食品的消费方的经验进行担保的。食品交换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以及食品安全性的个人经验性,使得真正意义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尚未产生。这个时期的食品安全问题,表现为食品安全事故十分罕见,也不具备普遍性的特征。..........3 食品安全权中的权利...........283.1 食品消费者权利...........283.1.1 现代社会中的食品消费者.........283.1.2 食品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权利.....293.1.3 食品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法》中的权利.........303.2 食品生产经营者权利...........304 食品安全权中的权力...........324.1 现代政府的监管角色...........324.2 政府监管权力.......324.3 政府在《食品安全法》中的权力.......335 结语.......355.1 食品安全权的立法提议.......355.2 不足与展望...........364 食品安全权中的权力4.1 现代政府的监管角色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章节内容来看,食品安全立法是围绕着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来建构的。《食品安全法》不主要是食品安全监管法,更不是食品安全监管法。但是,现阶段政府主要扮演的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角色,食品消费者关注的也主要是政府的监管角色。现阶段政府之所以主要扮演的是其中的监管角色,是由现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表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问题导致的。事实上,现代政府不应当主要扮演监管的角色。政府的职责是长期而持久地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维护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约束力,推动《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因此,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我们说我们要走向监管国家。这样的态度事实上违背了从权力走向权利的历史发展规律,是逆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洪流行进的。政府的权力是由公众所享有的食品安全的权利赋予的。政府在获得公众所赋予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权力之后,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政府获得了独立于公众食品安全的权利,以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为内容的权力。虽然关于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但部门立法往往难以超越公共利益部门化;与部门利益法律化;的窠臼。由于政府监管处于垄断地位,其权力不能够完全代表整体利益。政府面对各不同利益方很难坚持坚守中立、公正和科学的原则,现实中可能会发生包办或者替代食品安全利益方的义务、责任,放纵甚至失控于食品安全关系的参与者,仅从自身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来描述食品安全性的问题。虽然,学界对扩张政府监管权力的呼声很高,却也遭到了部分学者加强政府监管恶性循环的指责。............结语关于食品安全权的整修立法肯定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简易地将食品安全权嵌入到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条文当中去。目前,学界对食品安全权的立法提议都是建立在对食品安全权的权利性质的认定上的。出于当前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提出食品安全权以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十分值得肯定的。然而,在全面整修《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以保障食品安全权为根本宗旨,并没有正视目前《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公共性下,食品消费者权利被隐匿的现实。也没有解决将食品安全权纳入《食品安全法》后,食品安全权与食品安全公共性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如果不解决食品安全权与食品安全公共性之间的冲突问题,那么即便将食品安全权纳入《食品安全法》,那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因为食品安全立法是站在公共安全的角度上的,不可避免地可能存在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遮蔽了食品消费者权利的状况,这种状况不会因为简易地在《食品安全法》中加入食品安全权而有所改变。更为激进的是直接将《食品安全法》第 1 条修改为为保障个体的食品安全权,制定本法。;1将个体的食品安全权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淡忘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现实。建构食品安全权的目的或宗旨绝对不是要将个体利益引进来,再把公共利益赶出去。无论是食品安全的权力论者借由公共利益的名义主张扩张政府监管权力,还是食品安全权的权利论者借由人权、基本权利的名义主张扩张食品消费者的权利,都不应当以一种相互排斥的姿态进行探讨和研究。无论是食品安全的权力论者的胜利,还是食品安全权的权利论者的胜利,都会使得食品安全仍然陷在权力和权利互相掐架、冲突的情境里,无益于解决现实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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